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 索引号:cdfg/2018-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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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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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2-27
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藏民发[2016]2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藏政发[2013]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政府救助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
公开、公正、公平、真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和指导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会同财政进行资金分配等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动态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村(居)委员会按照《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104号)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报资格条件
第四条 持有我区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五条 凡持有我区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即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规定的,均可根据户籍类别,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持有本地常住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子女(包括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因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不含社区矫正人员);
(三)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或者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共同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接收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工资收入证明、病情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经济赔偿)的凭证或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在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在同一县(区)辖区内,户籍类别相同并长期共
同生活,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原则上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应按照实际长期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四)虽然分户并且未共同长期生活,但属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据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参照《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及其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藏民发[2014]20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这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实际长期共同生活成员计算),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可支配收入。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
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活动
及有偿服务活
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